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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务厅关于《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7-19?? 阅读: 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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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无店铺零售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和商业环境,保护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店铺零售业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起草了《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厅网站(网址:http://www.hbd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xxzx@hbdofcom.gov.cn。
      4.通信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8号,邮编:430015。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4日。

                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店铺零售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和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店铺零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店铺零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寄递服务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店铺零售,指不通过店铺,由厂家或商家直接将商品递送给消费者的零售业态。包括,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电话购物和自动售货亭(自动贩卖机)等。
      本办法所称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指从事无店铺零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相关服务者,指为无店铺零售提供商品推广、展示、交易等服务的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及相关服务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从事无店铺零售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店铺零售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店铺零售业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信、新闻出版广电、邮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对无店铺零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电信、新闻出版广电、邮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店铺零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成立无店铺零售行业组织,与相关行业协会共同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
      支持有形店铺与无形店铺融合与创新,向小城镇和农村市场延伸业务。支持无店铺零售业加强品牌建设。
      第二章 经营者与相关服务者规范
      第七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备案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或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无店铺零售经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通过相关服务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信息:
      (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授权经营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信息;
      (二)居民身份证、联系电话、经营场所(住所)。
      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提供(二)所列信息;需要审批或备案的,应同时提供(一)所列信息。
      相关服务者应当对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验,并留存复印件备案、备查。
      第九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不得通过无店铺零售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 相关服务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日常检查,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纠正,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服务者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活动前,应当依法履行对消费者告知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披露如下信息: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商品或服务信息;
      (三)交付及退换货方式;
      (四)依法取得的商品许可或授权经销信息;
      (五)民事责任;
      (六)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七)相关附加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文字信息、商品图片及影音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不得虚假误导消费者。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渠道,依法向消费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相关服务者基本情况;
      (二)依法取得的经营行政许可或备案信息;
      (三)举报投诉电话;
      (四)纠纷解决方式;
      (五)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记录并妥善保存无店铺零售过程中产生的商业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严禁夸大宣传弄虚作假,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不得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渠道,向其发送推销信息。
      第十八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或相关服务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相关信息。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与促销相关的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例外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降低促销商品质量。
      第十九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关的限制性、附加性规定,应当在交易前以显著方式明示。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商品,应当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二十条 相关服务者开展无店铺零售自营业务的,应当在所售商品展示中以显著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相关服务者可遵循真实、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包括无店铺零售商品质量、经营者服务水平等内容的消费体验评价制度和渠道,并明示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同业者和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是否遵守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无店铺零售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无店铺零售业统计工作,建立无店铺零售业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国务院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将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进行汇总,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级制度,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无店铺零售商品流通安全追溯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务、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商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商务部门可会同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违规经营者信息。处理结果列入无店铺零售业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相关服务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列入无店铺零售业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广告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无店铺零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无店铺零售业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销业的管理依据《直销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